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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五)

发布时间:2017-04-2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四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以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并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装有雷达设备的船舶测到他船时,应当判定是否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当及早地与对方联系并采取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雾号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当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操纵的最低速度。无论如何,每一船舶都应当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必要时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二十四条 靠泊、离泊

 机动船靠、离泊位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行动。正在上述水域附近行驶的船舶,听到声号后,应当绕开行驶或者减速等候,不得抢档。

 第二十五条 停泊

 船舶、排筏在锚地锚泊不得超出锚地范围。系靠不得超出规定的尺度。停泊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信号。

 船舶、排筏禁止在狭窄、弯曲航道或者其他有碍他船航行的水域锚泊、系靠。

 除因工作需要外,过往船舶不得在锚地穿行。

  第二十六条 渔船捕鱼

 渔船捕鱼时,不得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在航道上不得设置固定渔具。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严禁非自航船舶自行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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