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晌应和处置
5.1 海上遇险报警
5.1.1 海上遇险者报警通信方式
(1)海上通信无线电话(甚高频VHF16,单边带SSB)。
(2)海岸电台(CRS)。
(3)卫星地面站(GES)。 -
(4)甚高频、高频、中频数字选择性呼叫(DSC)。
(5)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
(6)应急示位发信机(ELT)。
(7)个人示位标(PLB)。
(8)公众通信网(海上救助专用电话号“12395”)。
5.1.2 其他遇险信息来源
(1)船舶报告系统(CHISREP)。
(2)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
(3)民用和军用航空器。
(4)目击者或知情者。
(5)其他接获报警部门。
(6)国际组织或国外机构。
5.1.3 发送海上遇险信息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
(2)遇险状况。
(3)船舶、航空器或遇险者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5.1.4 报警者尽可能提供下列信息:
(1)船舶或航空器的主要尺度、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
(2)遇险人员的数量及伤亡情况。
(3)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
(4)事发直接原因、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5)事发现场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5.1.5 使用的报警设备应按规定做好相关报警与信息的预设工作。
5.2 海上遇险信息的分析与核实
海上搜救机构通过以下途径对海上遇险信息进行核实与分析:
(1)直接与遇险或事故船舶、设施、航空器进行联系
(2)与遇险或事故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代理人联系。
(3)向遇险或事故船舶、设施、航空器始发港或目的港查询或核实相关信息或资料。
(4)查核船舶卫星应急示位标数据库信息。
(5)通过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人员或知情者核实。
(6)向中国船舶报告中心查询。
(7)通过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核实。
(8)派出飞机、船舶等应急力量到现场核实。
(9)向北京海事卫星地面站核实。
(10)通过国际组织或国外搜救机构核实。
(11)其他途径。
5.3 遇险信息的处置
(1)发生海上突发事件,事发地在本责任区的,按规定启动本级预案。
(2)发生海上突发事件,事发地不在本责任区的,接警的海上搜救机构应立即直接向所在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通报并同时向上级搜救机构报告。
(3)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直接接到的海上突发事件报警,要立即通知搜救责任区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和相关部门。
(4)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和台湾、金门、澎湖、马祖岛屿附近水域的,可由有关省级搜救机构按照已有搜救联络协议进行通报,无联络协议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予以联络。
(5)海上突发事件发生地不在我国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应通报有关国家的海上搜救机构。有中国籍船舶、船员遇险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除按上述(2)、(3)项报告外,还应及时与有关国家的海上搜救机构或我驻外使领馆联系,通报信息,协助救助,掌握救助进展情况,并与外交部互通信息。
(6)涉及海上保安事件,按海上保安事件处置程序处理和通报。
涉及船舶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船舶油污应急反应程序处理和通报。
5.4 指挥与控制
5.4.1 最初接到海上突发事件信息的海上搜救机构自动承担应急指挥机构的职责,并启动预案反应,直至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工作已明确移交给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或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指定新的应急指挥机构时为止。
5.4.2 应急指挥机构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搜救机构请示、报告和做出搜救决策。实施应急行动时,应急指挥机构可指定现场指挥。
险情处理与控制流程如下图:
5.5 紧急处置
5.5.1 应急指挥机构的任务
在险情确认后,承担应急指挥的机构立即进入应急救援行动状态:
(1)按照险情的级别通知有关人员进入指挥位置。
(2)在已掌握情况基础上,确定救助区域,明确实施救助工作任务与具体救助措施。
(3)根据已制定的应急预案,调动应急力量执行救助任务。
(4)通过船舶报告系统调动事发附近水域船舶前往实施救助。
(5)建立应急通信机制。
(6)指定现场指挥。
(7)动用航空器实施救助的,及时通报空管机构。
(8)事故救助现场需实施海上交通管制的,及时由责任区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并组织实施管制行动。
(9)根据救助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措施。
5.5.2 搜救指令的内容
对需动用的、当时有能力进行海上搜救的救助力量,搜救机构应及时下达行动指令,明确任务。搜救机构要明确将下述事项告知各种搜救力量:
(1)险情种类、遇险者情况及所需要的救助、所执行任务的目的。
(2)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
(3)搜救区域和该区域的海况。
(4)已指定的现场指挥。
(5)通信联络要求。
(6)实施救助过程中的工作与现场报告要求。
(7)其他为及时准确救助所需的信息。
5.5.3 海上突发事件处置保障措施
根据救助行动情况及需要,搜救机构应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布置:
(1)遇险人员的医疗救护。
(2)当险情可能对公众造成危害时,通知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疏散或转移。
(3)做出维护治安的安排。
(4)指令有关部门提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支持保障。
5.5.4 救助力量与现场指挥的任务
(1)专业救助力量应将值班待命的布设方案和值班计划按搜救机构的要求向搜救机构报告,值班计划临时调整的,应提前向搜救机构报告,调整到位后,要进行确认报告。
(2)救助力量与现场指挥应执行搜救机构的指令,按搜救机构的要求将出动情况、已实施的行动情况、险情现场及救助进展情况向搜救机构报告,并及时提出有利于应急行动的建议。如条件许可,应尽快向搜救指挥机构提供险情现场的图像或反映现场险情的有关信息。
5.5.5 海上搜救力量的调用与指挥
(1)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未经搜救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调用承担救助值班任务的专业救助力量。
(2)与国外搜救机构协调实施的救助行动,参与救助的国外搜救力量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协调。
(3)除地区间有协议的以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搜救力量的协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4)搜救机构应与参加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军事指挥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渠道,根据搜救机构与军事指挥机关共同制定的工作程序,协调军事力量参加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
(5)参加救助的军队舰船、飞机及人员,由军队指挥机关实施指挥。
5.6 分级响应
5.6.1 分级响应的原则
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按照海上搜救分支机构、省级海上搜救机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从低到高依次响应。
(1)任何海上突发事件,搜救责任区内最低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应首先进行响应。
(2)责任区海上搜救机构应急力量不足或无法控制事件扩展时,请求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开展应急响应。
(3)上一级搜救机构应对下一级搜救机构的应急响应行动给予指导。
(4)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免除各省级搜救机构对其搜救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件全面负责的责任,亦不影响各省级搜救机构先期或将要采取的有效救助行动。
5.6.2 Ⅰ级响应
(1)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认为事态特别严重、可能产生的影响特别恶劣,需要广泛调集各类应急力量的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报经国务院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批准。
(2)按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国务院、军队相关部门进入指挥位置,承担组织工作。必要时由国务院派出工作组协调、指导。
(3)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对险情进行评估,确定海上突发事件事态需要直接组织时,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领导进入指挥位置,承担指挥工作。
5.7 海上应急反应通信
5.7.1 通信方式
海上搜救机构在实施海上应急行动时,可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指定参加应急活动所有部门的应急通信方式。通信方式包括:
(1)海上通信,常用海上遇险报警、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通信方式。
(2)公众通信网,包括电话、传真、因特网。
(3)其他一切可用手段。
5.7.2 分级联系方式
(1)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收集与海上应急工作有关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部门、海上应急成员单位、国家主要专业救助单位、大型航运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急值班部门或人员的联络方式、联系人及替代联系人名单信息,以及各省级搜救机构的相关信息,制发《国家海上应急通信联系表》,以备应急反应时使用。
(2)省级海上搜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收集当地与海上应急工作有关或具备海上应急能力的单位、部门,包括政府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搜救成员单位、专业救助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通信地址、联络方式、联系人及替代联系人名单等信息,制发本地区《海上应急通信分级联系表》,作为本责任区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